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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陳國賜
- 原告
- 陳俟杰
- 原告
- 陳俟宏
- 原告
- 陳星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進長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9 年1 月7 日所民字第1090019944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38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施美珠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行經臺南市○○區○○里0 號道路(下稱5 號道路)與信義路17巷路口前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林和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和緯受有顏面及頸椎骨折、嚴重腦挫傷及呼吸衰竭,經送臺南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死亡,陳施美珠亦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陳國賜為陳施美珠之配偶,原告陳俟杰、陳俟宏、陳星妃為陳施美珠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陳國賜部分:
⑴喪葬費用222,000 元。
⑵精神上損害1,500,000 元。
⒉原告陳俟杰、陳俟宏、陳星妃部分:精神上損害各1,000,000 元。
㈢被告為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設施之管理機關,分隔島雜草過高阻礙行車視線,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予賠償,又陳施美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本件原告陳國賜、陳俟杰、陳俟宏、陳星妃僅各請求被告給付860,000 元、500,000 元、500,000元、500,0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賜860,000 元、原告陳俟杰500,000 元、原告陳俟宏500,000 元、原告陳星妃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施美珠騎乘前揭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林和緯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所致,與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草木未修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有定期進行修剪除草作業,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7 月9 日、同年月11日均有進行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割草,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
㈠陳施美珠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 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行經臺南市○○區○○里0 號道路與信義路17巷路口前欲左轉時,適有林和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和緯受有顏面及頸椎骨折、嚴重腦挫傷及呼吸衰竭,經送臺南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死亡,陳施美珠亦受有右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陳國賜為陳施美珠之配偶,原告陳俟杰、陳俟宏、陳星妃為陳施美珠之子女。
㈢原告陳國賜支出陳施美珠喪葬費用222,000 元。
㈣原告陳國賜,37年11月20日生,105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62,066 元、1,132,343 元、1,088,681 元,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14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23,446,470元;原告陳俟杰為陳施美珠之長子,62年11月7 日生,離婚,105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821元、38,051元、234,941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陳俟宏為陳施美珠之次子,66年10月6 日生,未婚,105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672 元、919,022 元、917,107 元、名下有田賦5 筆、汽車3 輛、投資28筆,財產總額6,417,080 元;原告陳星妃為陳施美珠之長女,64年2 月12日生,已婚,105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5,471 元、889,561 元、875,440 元,名下無財產。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 元。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3日南鑑1080473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陳施美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和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內容。
㈦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 日府交運字第1080752339號函記載:「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陳施美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和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法規依據修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 項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2 項及第134條第1項。」之內容。
㈧被告為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設施之管理機關。
㈨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 年5 月4 日南市學警交字第1090216601號函檢送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9日臺南市○○區○○里0 號道路與信義路17巷口南北向前後100 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統計資料顯示,除發生屬於A1類之系爭事故外,並無發生其他A1、A2、A3類件數。
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之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上雜草割除時間如下:┌────┬────────────┬────────────┐│割除次數│學甲區聯合作業統計表 │原始出勤日誌 │├────┴────────────┴────────────┤│106 年 │├────┬────────────┬────────────┤│第1 次 │106 年1 月23、24日 │無 │├────┼────────────┼────────────┤│第2 次 │106 年5 月8 、10日 │同左 │├────┼────────────┼────────────┤│第3 次 │106 年7 月24、26日 │無 │├────┼────────────┼────────────┤│第4 次 │106 年9 月25、27日 │同左 │├────┼────────────┼────────────┤│第5 次 │106 年11月17、20、21日 │無 │├────┴────────────┴────────────┤│107 年 │├────┬────────────┬────────────┤│第1 次 │107 年5 月28、29日 │同左 │├────┼────────────┼────────────┤│第2 次 │107 年7 月6 、9 、11日 │無 │├────┼────────────┼────────────┤│第3 次 │107 年9 月14、15、26日 │107年9月14、15、25、26日│├────┴────────────┴────────────┤│108 年 │├────┬────────────┬────────────┤│第1 次 │108 年1 月30日 │無 │├────┼────────────┼────────────┤│第2 次 │108 年2 月18、19、20日 │同左 │├────┼────────────┼────────────┤│第3 次 │108年5月15、16、17、18、│無 ││ │20、22日 │ │├────┼────────────┼────────────┤│第4 次 │108 年7 月26日 │同左 │├────┼────────────┼────────────┤│第5 次 │108 年8 月26、27日 │無 │├────┼────────────┼────────────┤│第6 次 │108 年12月20日 │無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㈠被告對於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草木是否已盡修剪之管理維護義務?
㈡系爭事故與上開草木之修剪,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陳國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0,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俟杰、陳俟宏、陳星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施美珠騎乘前揭機車行經5 號道路,因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雜草過高阻礙行車視線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39 頁),欲證明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雜草過高已阻礙行車視線,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行進,欲穿越5 號道路,路邊有雜草遮蔽機車,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部分仍可看見,機車騎士行經5 號道路中間分隔島時,分隔島上有雜草遮蔽機車,初時可見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部分,行至分隔島中間至將穿越分隔島時,機車騎士已遭雜草遮蔽,待機車騎士穿越分隔島後即可見機車騎士穿越5 號道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即107 年9 月9 日拍攝、機車騎士行進路線與陳施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進路線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則該錄影光碟,至多僅能證明107 年9 月9 日拍攝時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草木生長情形,尚難遽以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草木高度,更何況,錄影光碟中機車騎士之身高、機車高度與陳施美珠之身高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高度不同,於行經5 號道路時,陳施美珠是否會遭中央分隔島之雜草遮蔽及遮蔽程度為何,均難得知,且錄影光碟中機車騎士之行向亦與陳施美珠於系爭事故中騎乘前揭機車之行向相反,本院自難依錄影光碟逕認系爭事故係因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雜草過高阻礙行車視線所致。
㈢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之雜草未有枝葉茂密達到伸展侵入道路或足以遮蔽成人之情形,而陳施美珠騎乘前揭機車與林和緯騎乘上揭機車撞擊之地點,距離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約9 公尺,當時陳施美珠已通過5 號道路與信義路17巷路口,正欲左轉通往信義路17巷口,該交岔路口並未受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草木遮蔽,是系爭事故是否係因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雜草過高阻礙行車視線所致,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5 號道路中央分隔島雜草過高阻礙行車視線所致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國賜860,000 元、原告陳俟杰500,000 元、原告陳俟宏500,000 元、原告陳星妃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