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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翁加褣請求被告分割其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7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400元×72.80平方公尺=3,086,7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主張代位債務人翁加褣之應繼分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453元(計算式:3,086,720元×1/6=514,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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