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翁加褣請求被告分割其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7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400元×72.80平方公尺=3,086,7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主張代位債務人翁加褣之應繼分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453元(計算式:3,086,720元×1/6=514,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