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等5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翁加褣請求被告分割其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72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2,400元×72.80平方公尺=3,086,72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主張代位債務人翁加褣之應繼分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453元(計算式:3,086,720元×1/6=514,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