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唯淯
- 被告
- 黃世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健
- 被告
- 葉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9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691 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杏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珮伶於94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利息以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8%採固定利率計付、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6.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溫珮伶自98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溫珮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履行完畢,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38% ,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溫珮伶尚積欠之本金585,691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溫珮伶聲請更生及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未曾告知被告有關連帶保證人需還款事宜,溫珮伶業於108 年5 月20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並取得債權人之清償證明,原告卻將債務轉嫁予連帶保證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世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更生債權表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之影響,且債權人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經查,本件借款人溫珮伶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原告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債權聲明異議狀、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既不因主債務人經裁定更生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溫珮伶尚積欠之本金585,691 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691 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