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盧明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順義為被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判決,並於110年5月10日 送達被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共生公司)。惟被告台汽共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杰,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黃順義,黃順義並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