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
- 抗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