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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債務人
王育娟即王雅萍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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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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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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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以承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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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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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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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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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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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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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5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目前並無加班狀況,除薪資外,公司將視盈餘金額提撥成數當獎金總額,並依員工考核、出勤、獎懲等分配債務人個人年終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約為23,091元(已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09元)等,有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函、債務人109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明細表與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866元,並未超逾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即約10,23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853元),亦有債務人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1,054元,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80,511元等,有債務人109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210,543元(591,054-380,511=210,54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應可再為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33%,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於所提方案中臚列開支數額並未超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金額,其主張應屬有據。至於債務人於該範疇內如何用度乃其生活方式選擇之自由,尚不得僅因與債權人認知生活方式及標準有異,即驟謂其有浪費舉措。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查,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偏低,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5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21,372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72元。 4、清償成數:14.3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583  13.49%    1,079   77,688  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850  16.78%    1,343   96,696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066  13.45%    1,076   77,47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711  20.23%    1,620  116,640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33   3.9%      312   22,464  六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104   5.17%      414   29,808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582  13.59%    1,087   78,264  八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443  13.36%    1,070   77,040    合        計  4,021,372   100﹪    8,001  576,0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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