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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債務人
李鳳珍即李亞珍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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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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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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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文吉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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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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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旺生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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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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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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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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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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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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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為照顧稚子,方受雇於第三人騰輝工程行擔任時薪點工人員,時薪為每小時150元,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需加班,月收入約介於7,200元至9,600元,惟為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表明將另覓兼職,提高收入至每月23,800元等,有騰輝工程行109年5月4日回函、債務人109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9歲)、次女(現年約17歲)、三女(現年約15歲)及長子(現年約6歲)均尚未成年,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為展現盡力清償決心,敘明於本件不予提列長女及次女扶養支出,有說明之必要。次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堪認其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當屬有據。而債務人三女及長子目前按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各2,695元,就渠等生活扶助金不足支應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兩名子女共5,541元扶養開支,因未逾其應負擔比例,要屬合理,此有債務人、配偶及4名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2日函、債務人109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低收入證明書、子女學生證影本、同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407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7,03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兩名子女扶養支出(14,866-2,695)÷2×2=27,037】,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7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總和原約2,061元,惟債務人同意提列7,704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07元,有說明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061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1,2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9,768元等,有債務人109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佐,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81,432元(571,200-489,768=81,4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5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06%,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且為展現清償誠意,已主動剔除未成年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用,同時撙節兩名年幼子女扶養費用數額至5,541元,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已如前述,堪認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扶養支出僅能維持其最基本生活程序,自應予尊重,亦不宜強令其再為撙節。再觀,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57,95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4、清償成數:6.0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807  15.17%      531    38,232  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982    7.05%      247   17,784  三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67   0.21%        7      504  四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7,397  12.2%      427   30,744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2,924   5.36%      188   13,536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86   5.19%      182    13,104  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1,103   6.28%      220   15,840  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570   5.93%      208   14,976  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64   1.75%       61    4,392  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942  11.96%      417   30,024 十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572   3.93%      138    9,936 十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108  22.75%      796   57,312 十三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137   2.22%       78    5,616    合        計  4,157,959   100﹪    3,500  25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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