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蔡陳阿桃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全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80年8月5日,雖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5日所簽發,惟相對人既未於發票日記載處改寫,本院仍無從認定發票日即為100年8月5日,故依照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本件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以票面上記載日期為準,即以180年8月5日為本票發票日,又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主張係於100年9月5日提示本票,惟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是聲請人就此本票即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