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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允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啟賢
相對人
林邑珮
相對人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邑珮、謝俊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俊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限。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而不獲兌現,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均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0036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09年11月4日 56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89 林邑珮、謝俊安 002 109年11月4日 87,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7日 CH483090 謝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