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蕙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江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蔡榮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院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到場應訊,而 於同年月23日以109年度建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系爭裁定因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裁定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並於系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4日,本應至同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逢 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10月25日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固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建國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有建國派出 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 往建國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本件仍應認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非於抗告人同年10月21日領取時,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