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廖福森
- 相對人
- 陳冠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之109年度司票字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廖信翔、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1019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09年1月28日│廖信翔、廖福森│70萬元 │未載 │109年1月29日│CH738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