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宜潔 林品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樺 相 對 人 林美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杜佳樺並不識字,故鈞院文書均委由樓下雜貨店之友人代為收受,而雜貨店友人於收受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5號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審 判決書)時,在原審判決書加註之收文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7日,致故抗告人認為上訴日期至109年7月7日,待抗告人 蒐集有利證據後於109年7月7日提起上訴,竟遭原審以逾期 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實不能甘服。原加註日期縱有失誤,確不能歸咎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因 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杜佳樺不識字,原審判決書係委由樓下雜貨店友人代收,且原審判決書由樓下雜貨店友人加註之收受日期為109年6月16日,致其誤以為上訴日期至109年7月7日云云。經查: 1.原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3頁)明確載明杜佳 樺於109年6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原審判決書,是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書係由樓下雜貨店友人代收云云,實難憑採。又原審判決書既係杜佳樺親自簽名收受,自應認原審判決書於109 年6月16日在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杜佳樺簽名收受時 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2.又無論任何人在判決書上加註日期,並不能改變已生效之送達日期,否則只要在判決書上加註日期即可改變送達日期,並進而改變得上訴之日期,顯不合理。是抗告人主張因樓下雜貨店友人在原審判決書加註之收受日期為109年6月17日,致其誤以為上訴日期至109年7月7日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原審判決書既已於109年6月16日在杜佳樺簽名收受之之時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收受原審判決書送達日之109年6月16日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算,至109年7月6日滿20日。從而,抗 告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 卷第235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逾20日得提起上訴之 不變期間,即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蕭 雅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