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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代理人
黃建元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
    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
    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 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3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2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菊馨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109年1月15日 8,688元 SP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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