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呂登和、黃建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登和 代 理 人 黃建元 李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 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 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3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2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菊馨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109年1月15日 8,688元 S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