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智有限公司、陳金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金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2紙,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2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9年5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 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2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菊馨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金智有限公司陳金水 109年5月3日 156,571元 SP0000000 2 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菊馨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金智有限公司陳金水 109年4月3日 119,244元 S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