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李○媚
- 相對人
- 林○群
- 相對人
- 林○豪
- 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販賣彩卷、配偶尚未退休,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民國106年間自其父親繼承財產,經命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是否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需要之事實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查訪後,出具調查報告認抗告人承租房屋,尚屬高雅之公寓大樓,抗告人之配偶有工作,抗告人也會向其配偶勻支費用,抗告人與其配偶相互分擔下,目前仍維持穩定居住於該址,且未有無法維生之情事,因而認抗告人無事證可認其有不能以自有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等為由,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固非無由,惟:
(二)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平均僅新臺幣(下同)13,766元(109年彩券收入佣金共75,200元,109年作帳收入共90,000元,合計共165,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766元),原審調查報告對於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顯有誤解,抗告人之收入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接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審調查報告認抗告人能以自有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因罹患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已喪失工作能力,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足稽,原審調查報告建議抗告人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媒合工作,容有調查未臻明確之違誤,故調查報告之總結顯與事實不符。
(三)抗告人於106年間雖有自其父親處繼承遺產,惟迄今時間已久,該遺產用於平常之生活費用等支出,迄今早已用罄,無所剩餘,加上抗告人身體疾病,無法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拿保單借款以維生,且獲得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核准疫情纾困,由此均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日常生活。
(四)抗告人雖販賣彩券,但因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不得已先請同業多批貨暫借抗告人,俟出售後再返還款項,足證抗告人收入無法維生。
(五)綜上,抗告人顯然無法以自有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要,原審裁定未詳為審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六)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林○群、林○豪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6,057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即關係人林輝照結婚後,習於消費,且花費無度,復因對外舉債,無力還債而又四處借款,關係人林輝照甚至尚須幫抗告人償還其借款,抗告人自無多餘款項可負擔家計及扶養相對人,更經常不在家照顧相對人,堪認抗告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幾無分擔家庭經濟可言,確有無正當理由幾未分擔家庭照顧及子女扶養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責任之情事。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與關係人林輝照於87年離婚後,亦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相對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在與關係人林輝照婚姻期間內,相對人均年幼時,未善盡扶養義務,離婚後更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亦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從未探視相對人,兩造間已20餘年未有往來,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即抗告人於離婚後對相對人仍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皆由關係人林輝照扶養照顧。是抗告人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殊違人母應盡之扶養責任,且其未與相對人聯絡往來,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母即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主張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已喪失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抗字卷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目前雙下肢痙攣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避免久站和搬抬重物」等語,惟抗告人自承其所從事為記帳、販賣彩券等工作,顯然不會因其下身肢體障礙情形影響其工作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無法從事者應為需不時移動、久站或搬抬重物等較動態之工作,尚不能據此認為抗告人確實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認為其於109年1月間尚能1次購入1,701張彩券以銷售,總銷售金額為612,000元,淨銷售傭金達61,200元,足認抗告人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乙節係有誤會,抗告人係因向同業暫借彩券出售後再還款予同業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抗字卷第33至39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係主管機關通知抗告人於查核時本人不在彩券銷售處所,違反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6點第14款規定,請抗告人注意可能被取消經銷商資格,抗告人則將該訊息轉知暱稱為「彩卷方太太」之人,對方則表示自己為彩券行,請抗告人有空來拿佣金;及「彩卷方太太」與抗告人相約一同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請抗告人攜帶經銷商證等,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其向同業商借彩券銷售、嗣後尚需返還彩券價款之事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月平均收入13,766元等語,核已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3,304元,是本件實難認為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相對人均主張抗告人自相對人2人出生後,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情,業據抗告人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7號卷第128頁合意程序筆錄),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等主張渠等得請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非無據。應認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