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偕銘
- 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偕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偕銘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6,570元(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21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49元;另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處分不易,如予變價恐其價額尚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故無變價實益,逕發還聲請人)分配予債權人後,已於110年5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9號、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以經銷公益彩券維生,除按月核領身心障礙津貼外,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但彩券生意因受疫情影響而不如從前,收入倘不足支應生活開銷部分,則仰賴弟弟資助。其於聲請前兩年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3,500元(其中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1,500元、房租3,000元)。
㈡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570元,惟聲請人尚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受償。且聲請人負債原因為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是評估其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核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另請法院一併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5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以經銷公益彩券維生,除按月核領身障津貼外,並未再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然彩券生意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有所減少,倘有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之情形,則端賴弟弟資助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可知聲請人於109年度給付總額為80,520元,其平均月所得約為6,710元【計算式:80,520元÷12個月=6,710元】,此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所作成,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當得為其所得收入之客觀依據。又聲請人自陳其按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復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101133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01303638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頁、第17頁)。爰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11,775元【計算式:平均月所得6,71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11,775元】估算為宜。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僅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3,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用1,500元、房租3,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10年8月30日債務清理陳報狀1份為據(見院卷第20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㈣據上,以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平均收入11,775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該收入亦不足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㈤至陽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應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債權人受償云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檢附聲請人所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資產表,並請陽信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位於臺東縣,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公同共有權利,如欲辦理分割登記,尚須進行訴訟,所需費用甚高且耗費時日,變價費用有高過財產價值之虞,故認系爭不動產無變價實益,不予列入分配」乙事表示意見,然陽信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解繳財產等值金額到院,其亦具狀表示因經濟困難,無力解繳名下所有財產等值金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收支情形,堪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洵非無據,應可採憑。況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業),可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207,422元,倘要求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受償,無疑係要求聲請人另循其他管道以籌措金錢,恐將致聲請人之債務累積更加龐大、財務愈加困窘,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陽信銀行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陽信銀行雖稱: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如法院裁定聲請人免責,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聲請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清償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陽信銀行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