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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確認執行管束通知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何漢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管束通知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對原告為管束,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原告;因被告並未依法行政,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無效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通知書無效,核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執行管束通知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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