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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確認使用借貸?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谷鴻

上訴人
陳由哲

陳由賢

黃琡雅 指定送達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黃琡棻 指定送達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黃琡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振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闗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由於上訴人所為主張或抗辯經濟上目的相同,如已有上訴人補繳裁判費761,028元,其他上訴人即暫無庸再予補繳。另上訴人陳由賢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6,285,866元,經本院審酌認定應屬適當而據以徵收裁判費,特予敘明。惟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受原審拘束、本件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實務上非無爭議空間,本院見解亦無法拘束上訴審法院,故應如何徵收上訴裁判費及核定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均留由上訴審法院依法審酌為最終認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原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使用借貸?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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