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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丁玥珂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愛意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0年5月21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0年9月9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上訴人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4,000元後,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000元,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6,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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