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被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少璿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 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本應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6,636元。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273元,依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