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汶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郭汶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汶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未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原於量販店擔任廠商駐場人員,薪資由駐點廠商匯撥,自109年12月起則受雇於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時薪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是每月收 入合計25,772元。此外,債務人雖尚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各827元、9,119元、2,673元,汽車一輛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54,339元 等財產,然上開存款總額尚未逾一個月最低生活費,車輛則為109出廠,並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設有動產抵押權400,000元予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故可認債務人除工作所得、社會補助與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54,339元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殘障手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54,339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9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474,528元,然債務人於108年8月間因父親過世領有勞保家 屬死亡喪葬津貼104,400元,母親則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255元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一份附卷足參,是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加計該喪葬津貼,以578,928元列計為合理。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為428,76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50,168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55,584元(計算式:25,772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54,339元,共計1,909,923元,而債務人每月除支付自己生活費外,尚應與 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2,927元【計算式:(15,965-4,255)/4】,然債務人為提高更生清償金額,願以 每月2,500元提列母親扶養費,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329,480元【計算式:(債務人 生活費15,965元+扶養費計2,5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580,443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 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22,504元,清償 成數為17.27%,雖清償比例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其雖身心障礙,仍願盡力清償,每月收支餘額亦幾近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 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5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55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25,39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22,504元。 5.清償成數:17.2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974 9.82% 713 51,336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79 2.08% 151 10,872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304 15.81% 1,147 82,584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755 4.62% 335 24,120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063 23.44% 1,701 122,472 六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303 8.90% 646 46,512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27 2.92% 212 15,264 八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91 32.41% 2,352 169,344 合 計 3,025,396 100﹪ 7,257 522,50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