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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相對人
祭祀公業楊豬批
法定代理人
楊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執行假扣押(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度地稅執字第54382號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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