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