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吳淑琪
- 聲請人
- 吳嘉盈
- 聲請人
- 吳奕樺
- 聲請人
- 吳漢鵬
- 相對人
- 吳德為
特別代理人 吳立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立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吳德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行動不便,無法出席,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經安置於台南市私立欣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卷附該中心110年4月27日南市欣園字第11040270001號函所示相對人之病況為:「⒈因醫療需求已使用鼻胃管,故需專業人員陪同外出照護不宜遠程。⒉病因為右腿骨折、下肢無力、意識模糊及失語,行動受限於床上及特製輪椅,且須由無障礙車輛接送。⒊上述因素建議不宜外出。」等語,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吳立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吳立豪為相對人所生之子,於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吳立豪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吳立豪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同意申請狀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吳立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吳立豪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