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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聖涵童來好田幸艷

上訴人
呂建德

呂岱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健峰即五八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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