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相對人
- 曾源發
特別代理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金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7樓)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曾源發罹患精神疾病,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因無親友照顧,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緊急安置中,相對人曾源發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曾源發之主責社工蔡金津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相對人曾源發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日南市社老字第1101462852號函及111年1月18日南市社老字第1110137453號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內可稽,足見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因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而有為非送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相對人曾源發目前由聲請人老人保護緊急安置中,聲請人對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曾源發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曾源發之主責社工蔡金津陳明願擔任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蔡金津社工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曾源發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蔡金津社工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曾源發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