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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周林碧蓮
原告
周珍玉
原告
周育絹
原告
周延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楊舜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志然、黃盈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周林碧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珍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育絹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延興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見調解卷第12頁),原告周林碧蓮、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周林碧蓮、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計    算    式 周林碧蓮 150萬元 15,178元 49,114元×150萬元/4,853,810元=15,178元 周珍玉 1,120,810元 11,341元 49,114元×1,120,810元/4,853,810元=11,341元 周育絹 1,233,000元 12,476元 49,114元×1,233,000元/4,853,810元=12,476元 周延興 100萬元 10,119元 49,114元×100萬元/4,853,810元=10,119元 備註: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53,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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