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李克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慈
- 被上訴人
-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雖未明確表示提起上訴,惟其已有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茲另就上訴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雖具狀再聲請調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惟本件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363頁),縱上訴人再次具狀聲請調卷,本院仍認無調查必要。況本件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本院亦無從再依聲請調卷。
㈡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續審反訴或指摘判決無效,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指摘本件判決有何不當,對本件判決表明不服,核與判決有顯然錯誤不同,反訴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述應係對法律容有誤會,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