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枝
- 相對人
- 王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 相對人
- 王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王C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心狀況、配合處遇情況不佳,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展現照顧意願及能力,再者無合適之親屬提供照顧資源。相對人母親透過司法途徑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親權,有意願接手照顧相對人,惟照顧計畫、親屬資源有待建構及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母親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在案,惟尚未確定,故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要,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