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 抗告人即被告
- 楊子嘉即楊依婷
張月桃
劉一帆
劉靜葳
劉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秉霖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張月桃
劉一帆
劉靜葳
劉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秉霖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