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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張家瑜
相對人
侯宣佑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侯乃瑒,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除多次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外,幾乎每天都在家中吸毒,導致家中充斥毒品味道,全然未考慮同住之子女之身心健康,且倘相對人沒錢購買毒品即命相對人母親持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手機、平板至當鋪典當換取金錢,相對人上開行為實非適任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侯乃瑒應與聲請人同住,並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2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改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侯乃瑒應與聲請人同住,並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因此部分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法院所得為之之暫時處分,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此部分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

(三)另查,本院調查時,相對人坦承其於111年8月間確實有吸食毒品之情事,然相對人陳稱業已戒毒,並於同年12月1日至醫事檢驗所進行毒物檢測,檢測結果皆為陰性,有博仕醫事檢驗所醫仕檢查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檢測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1年10月20日訪視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該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能以維持住所地點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未成年意願之綜合評估:長女表示希望與父親即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因為習慣且熟悉,從小到大都是由相對人及祖父母照顧,無意願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不想適應新環境,不想管大人的事,長子則表示相對人比較好相處,且與相對人等家人同住習慣了,不想變動居住環境,次子則表示與長子相同想法;其他具體建議:未成年人無變動慣居地之意願,不願涉入父母間改定親權糾紛,經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親友方之互動尚屬和諧,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生活尚無不妥之處」,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03號函在卷足參。綜上,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照顧、或有其他安全疑慮之急迫性,並無暫定親權之必要,但兩造仍須減少彼此間之紛爭,勿將搶奪未成年人淪為兩造輸贏標的,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前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侯乃瑒應與聲請人同住,並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聲請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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