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翁志雄
- 相對人
- 翁啓發
特別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素英(女,民國52年10月5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翁啓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失智臥床,無法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妹妹林素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失智症,目前臥床,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7月4日鈞字第111070401號函及所檢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林素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林素英為相對人之妹妹,於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林素英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林素英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林素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林素英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