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義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義成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2,152元。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償還75,401元之 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9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7日經營 廣發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10,000元,目前歇業;於104 年9月25日設立瑞發數位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今停業中,現為餐飲業之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5,13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2,000元,名下無財產,無債務人。且每月尚須給付給付父母親扶養費各2,555元。是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 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108年8月起至今停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0925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8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2069192號函為憑(消債清字卷第145-150頁)。 ⒉聲請人為廣發企業社、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廣發企業社係於100年7月26日設立,於105年8月17日起歇業迄今;瑞發數位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5日設立,自108年8月9日起 申請停業迄今,上開商號及公司之營業期間係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日(111年1月27日)前五年內即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故聲請人應就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提出相關證明。 ⒊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111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且迄今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聲請人設立登記之瑞發數位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至110年7月銷售資料,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111年7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2069192號函覆銷售額資料觀之(消債清字卷第75-78頁),瑞發數位有限公司106年8月銷售額17,613,336元、106年10月 銷售額38,118,195元、106年12月銷售額43,057,834元、107年2月銷售額23,735,811元、107年4月銷售額42,617,928元 、107年6月銷售額64,525,126元、107年8月銷售額73,692,711元、107年10月銷售額150,953,654元、107年12月銷售額179,195,126元、108年2月銷售額77,714,811元、108年4月銷售額68,716,010元、108年5月至110年7月銷售額均為0元, 共計779,940,542元,若以60個月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2,999,009元(計算式:779,940,542元÷60個月≒12,999,0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上開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5,451,843元(計算式:779,940,542元÷22個月≒35,45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營業金額超過200,000元。 ⒋依上,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為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營業額已逾200,000元,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足認本件聲請 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清算,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620,446元 消債清字卷第79-11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7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36,997元 消債清字卷第121-127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3,757,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