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秀君陳谷鴻田玉芬

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42號及111年度南簡字第234號事件,有包庇特定人知法犯法、未審宣判之情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被告未依程序調解、開庭審理,侵害原告法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外之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又法院審理案件,係由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庭之方式審理,而法官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具何種身分而受有影響。故縱該審理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為該管轄法院,除有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外,尚難認由該管轄法院之法官為審判,即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本院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應予迴避為由,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之本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本院縱經聲請人列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亦難以此即謂本院全部臺南簡易庭法官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事件,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本院審判有河南其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