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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可洛洛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被告
李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又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網頁上公開張貼足以損害原告聲譽之漫畫內容,係與被告之前任職原告公司之情形有關,足認被告於網頁上公開張貼前揭漫畫,係於原告處離職後所為,其侵權行為地亦非於臺南市轄區,而應在原告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是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亦位於臺中市。此外,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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