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0號
- 原告
- 周林碧蓮
- 原告
- 周珍玉
- 原告
- 周育絹
- 原告
- 周延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楊舜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志然、黃盈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周林碧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珍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育絹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周延興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見調解卷第12頁),原告周林碧蓮、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周林碧蓮、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計 算 式 周林碧蓮 150萬元 15,178元 49,114元×150萬元/4,853,810元=15,178元 周珍玉 1,120,810元 11,341元 49,114元×1,120,810元/4,853,810元=11,341元 周育絹 1,233,000元 12,476元 49,114元×1,233,000元/4,853,810元=12,476元 周延興 100萬元 10,119元 49,114元×100萬元/4,853,810元=10,119元 備註: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53,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