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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谷鴻

上訴人
李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被上訴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雖未明確表示提起上訴,惟其已有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茲另就上訴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雖具狀再聲請調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惟本件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363頁),縱上訴人再次具狀聲請調卷,本院仍認無調查必要。況本件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本院亦無從再依聲請調卷。

㈡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續審反訴或指摘判決無效,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係指摘本件判決有何不當,對本件判決表明不服,核與判決有顯然錯誤不同,反訴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述應係對法律容有誤會,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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