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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被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被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應南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被告
吳佳龍

張雯峰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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