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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玉萱

聲請人
曾福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法文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僅以原告為限,對造當事人要無主張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應以訴訟仍在繫屬狀態為其前提,倘已無訴訟繫屬,即與該條文之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其與相對人朱宗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已無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可言。從而,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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