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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07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惠玲

聲請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對人
高 A
法定代理人
高 B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黃 C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高A業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由聲請人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0日止在案。本案已於110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獨立告訴,相對人高A之法定代理人高B亦主動坦承有對相對人高A施虐等情事,已提供高B心理輔導及親職教育課程,為加強相對人高A之法定代理人黃C之親職能力,也提供黃C一般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執行完成。由於高B及黃C親職功能仍待提升,且近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尚無法提供相對人高A後續安全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高A之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核閱綦詳,且於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中亦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B、黃C知悉現況無法將相對人高A接回,同意交由家防中心進行安置,並配合社工之處遇,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高A為年僅一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高B、黃C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他家屬支持系統尚待整合,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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