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枝
- 相對人
- 簡 A
- 相對人
- 簡 B
- 相對人
- 簡 C
- 相對人
- 簡 D
- 法定代理人
- 謝 E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簡A、簡B、簡C、簡D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簡A、簡B、簡C、簡D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護字第14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1年10月7日止。
(二)本案相對人簡A、簡B、簡C、簡D安置期間,因其法定代理人謝E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居住處所不穩定,且謝E已簽屬放棄法定監護權同意書,評估家中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資源,本案將朝長期安置。
(三)基於維護相對人們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及相對人簡A、簡B、簡C、簡D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6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謝E衡量現況及親屬、男友皆非適切照顧者,同意將相對人們交由政府續穩定照顧等語,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簡A、簡B、簡C、簡D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渠法定代理人謝E親職功能不彰,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確保相對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有繼續安置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