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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黃紹堯即育宸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
    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
    字第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
    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
    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木城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育宸  企業社 109年11月30日 123,869元 AG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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