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紹堯即育宸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紹堯即育宸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 字第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 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木城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育宸 企業社 109年11月30日 123,869元 AG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