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汪秀惠
- 相對人
- 楊葉金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第2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予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