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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彭振湘

異議人
潘一紅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相對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7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異議人異議意旨引用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1頁、第220頁至221第頁)

貳、經查:

一、本院依異議人陳報而函詢有辦理外國專利權經驗之樸泰智慧產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稱:「…如經拍賣成立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其上需清楚載明專用權號、原專用權人及專利權移轉後的專用權人等資訊,即即可向國外官方專責機構辦理相關專利權讓與程序,惟,除前述文件外,其他所需文件仍需視各國規定及審查委員的主觀認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既然嗣異議人已提出辦理外國專利權強制執行之方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宜參酌執行,若仍無法執行時,亦可再命異議人再查報債務人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按強制執行本應儘可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去滿足債權之實現,至於外國專利權可否在國內強制執行?若可,則其執行方法及程序因事涉各國法律之規定,可能有所不同,但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查明或命債權人陳報,不宜以係外國之專利權,國內之執行法院即無法進行,逕以無管轄權予以駁回,如此,可能稍嫌速斷,總要嘗試去做才知道能否執行。

二、況嗣異議人亦已查報債務人在國內另有財產,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11年司執慎字第98113號案執行中(參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本院亦有管轄權,執行法院亦可經異議人之請求而併予執行。

三、縱債務人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

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而另為妥適之處理,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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