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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8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丙○○,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因原告長年外派○○工作,無法經常在家,故請被告多擔待照顧家庭、子女之責,經濟部分則由原告一肩扛起,原告年薪數百萬皆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則交由被告保管,用以支付家庭、子女開銷。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每當原告在○○獨自奮鬥,興起思鄉之情,而搭機返臺欲與太太(即被告)、子女相聚,共享天倫歡樂時,被告皆冷眼相待,把原告當做外人、不速之客,令原告在異地工作積累的疲倦感,無以消散,甚而日益深厚。因此,原告有時返台會選擇住在○○老家,而未回兩造○○居所,係因家中感受不到一絲溫暖,內心甚感唏噓,亦已達無法忍受之地步,更是導致本件婚姻關係不可回復之關鍵。又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之原生家庭父母、親戚,極度冷漠、忽視,幾無付出任何關懷,並阻隔子女與渠等往來互動,家中事務亦不讓原告之父母參與、知悉,我行我素,對原告父母從未存有孝敬之心(甚而瞧不起原告父母、親戚),踐踏原告為人子之尊嚴,亦令原告無法再容忍。故兩造情感淡薄,早已分房而居,並無任何情感交流,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

(二)原告90年2月任職○○○○股份有限公司,94年間外派○○○○公司,在108年9月從○○○○公司離職後返回○○住處,結束了在○○○○18.5年的工作生涯(2001年2月~2019年9月,其中4年在臺灣、14.5年在○○)。原告因前一晚坐飛機返回○○舟車勞頓,隔日睡到早上9點多,被告便生氣「哼!」一聲後打開房門,大聲怒罵原告:「你到底是要睡到幾點?」原告只是很冷靜的從床上坐起回答幾句:「我是沒賺到錢嗎?還是我們沒存到錢?還是我一天都不能沒有工作?」被告才閉嘴掉頭離開房間,緊接著原告下樓之後,岳母亦逐漸對原告很冷淡。原告自94年間外派○○工作長達14年多之久,本想藉由此次離職而重回家庭、妻兒身邊,享受天倫之樂,孰料,原告所感受到的竟是被告冷漠及苛待。例如:原告在臺灣半年期間,曾提出要去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報名專業課程,或去○○○○選修AI或者程式語言相關課程,卻全遭被告及被告之母冷嘲熱諷、否決;被告甚至說:「你現在沒在工作,不要整天想著要去哪裡,或者到處亂跑,就在家裡好好陪陪小孩就好了」,令剛回臺灣的原告就連想回原生家庭或跟親戚往來,行動均被限制,只能領著被告每天給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去騎騎腳踏車健身、吃飯,然後傍晚再回家陪兒子丙○○打球。對於被告如此無理的要求跟打擊,讓曾在職場有一席之地之原告(離職前在○○○○擔任副理職位)感到失望、沮喪,被告看待原告猶如「印鈔機」、「賺錢的機器」,沒有一絲關懷與溫暖,唯一令原告還能開心的就是每天跟兒子○○一起打球的時光。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2、被證13之Line對話及簡訊,開口閉口皆是向原告討錢、要生活費;且該些Line對話及簡訊係在原告因無法再忍受遭被告鄙視,以及原告辛苦工作多年所累積之銀行存款3,749萬元,遭被告擅自提領3,729萬元,並隱匿金錢流向之行徑,而提出離婚請求之後,被告才虛情假意詢問「你什麼時候要回家」,佯裝修復夫妻感情,令原告心寒至極。

(四)原告父母尚在世時,被告就經常叨唸原告,不用每次返臺就要回原告○○家裡,限制原告每返臺2~3次,只能回去1次,迫使原告之父思念孫女時,經常要自己長途開車來○○探望自己的孫女,每當原告之父開車來○○,並會帶來數千元的新鮮海產要給原告夫婦、孫女吃,疼愛子孫晚輩至極。然被告對待原告父母之態度卻相反,有次原告父親帶著原告家兄的小女兒過來住,房間弄得稍有點亂,被告立即就擺臉色給原告父親看,原告之姐也有過幾次帶2個女兒來原告家中過夜,最後也是不歡而散之情況。被告覺得原告家裡的人來家裡,就是給她找麻煩,而且也會經常擺著不悅的表情(臭臉);反觀有時候被告同事帶小孩來玩或者過夜,縱使弄得再髒,被告卻也笑臉迎人,態度反差猶如天壤之別,令原告難以理解接受。原告父母往生後,原告欲將父母的遺像跟神靈牌位供奉在○○現今住○○○○區○○路000巷00號),卻遭到被告強烈反對,被告於原告父母生前未盡孝道,毫無關懷之意,由其答辯狀所稱「原告父親則約於104或105年間心肌梗塞過世」,實則原告父親是「102年」過世的;又於原告父母往生後,被告更認為沒必要再燒香侍奉過世長輩的牌位,還藉口房子以後要是出租給別人,租客看到牌位心裡會害怕,惟至今10幾年過去了,也沒見到該房子沒人入住期間或原告離職及與被告同時沒工作的時候,被告有過任何出租的想法,益徵被告對原告至親父母存有排斥心態,亦令原告難以容忍。甚至在原告之父102年10月18日離世之後,被告跟被告之母更明顯阻擋原告跟家裡的親戚來往。

(五)被告一再強調93年9月流產的事,原告至今還銘記在心,被告在93年懷有第2胎時,原告就曾告知當時在○○○○上班做操作員之被告:「都已經確定懷孕了就可以跟○○○○的領班適當提出不輪夜班了」,被告只是回應領班不答應,接著又執意要去配合輪夜班,事後才2天不到,被告一早就大出血(流產),才騎車下班。原告為此事還打電話指責○○○○的領班,阻止該領班事後再有虐待被告的行徑;原告也揚言嚇唬要開宣傳車到○○○○的門口,將該領班要求懷孕的被告上夜班、不讓調白班等不人道的行為,導致被告流產的事故做宣傳,為自己跟被告得來不易的小孩打抱不平,也心疼被告遭遇到這麼不肖的領班,其過程被告跟被告父母均知悉。後來被告再度懷孕時(兒子丙○○),原告也體貼被告身體,勸被告先離職在家靜養,並帶被告去找○○當地有名的○○中醫把脈煎藥,調養身體,專心守護被告,讓被告臨盆母子均安。故被告將其流產歸責予原告,全然扭曲事實。

(六)清明祭祖,109年、110年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祭祖,被告才勉為其難答應,惟亦只是買點祭品回去家裡的神明廳祭拜祖先神位,未到原告父母、祖先的塔位掃墓,且該2次回到原告家中祭祖,原告之姐跟原告的侄子、姪女看見嬸嬸(被告)回來,好聲問候被告,被告卻都置之不理,甩頭上樓祭拜,祭拜結束後祭品也直接扔在原告家中的冰箱甩頭就走,無視原告的姐、姪問候。110年清明節回去看到原告之兄翁旺照在家(原本住在精神病院),還拉著他去對面的國小,說原告之父的遺產她都沒拿到,明明當初就有分配到父親遺產20萬(註:被告有提供兒子丙○○的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被告對原告之父未盡孝道,卻對其遺產斤斤計較,令原告至感唏噓。

(七)107年前後,有一次家裡來了同在○○廠區○○○○工作的廠長酉○○,其無意間與原告兒子丙○○聊及「你媽在家帶你們2個小孩不容易,你們要懂事一點、聽話一點,才不至於讓你媽太累」,丙○○一聽卻回說:我媽不辛苦啊,她天天就在客廳玩手機從早玩到晚,哪裡累了?被告聽到後惱羞成怒,就回稱「最好是啦!」足證被告將全家經濟重責推卸給原告,並未幫原告分擔,讓原告淪為家中賺錢經濟,而被告從頭到尾只在意金錢,不在乎原告感受。

(八)兩造婚後財務情形,及被告任意動支原告全部存款,且金錢流向無法交待,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和諧與信任感:1、被告居住娘家期間,經常為小事與其母親吵架,有時一吵被告就要求原告儘早買房,不想住在家裡受氣。原告在承受諸多無奈的壓力下,開始加碼投資股票、期貨、融資、權證之金額,也因此在102~104年的2次股災中,賠掉數百萬元,到104年每個月償還信貸、小孩尿布奶粉錢、家庭的生活開銷後,財務周轉吃緊,才決心於同年9月外派○○○○工作,以獲取更高酬勞。原告在償債過程中只能省吃儉用,扣除家用,每月從○○的生活費裡勉力償還信貸,直至107年或108年間,有一次原告忙碌中忘記支付信貸,法院寄來存證信函到○○住處,被告才發現並協助原告償還不到50萬的餘額。

2、兩造婚後,諸多事情被告都是先斬後奏,未與原告商量,例如:拿原告的收入購置房屋,卻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單方面將原告所有銀行帳戶綁定之聯繫電話、郵件地址,全部改到被告家中,以致14年多以來,原告都不知道每年在○○○○之年所得多少,原告直至離職回台,因資金需求才去銀行申請帳戶明細,亦才發現原告所有帳戶資金已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被告長期以來獨斷獨行,拒與原告溝通,毫不重視原告意見、貶低原告,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之和諧與信任感。

3、原告在111年2月間得知被告把原告所有資產全部移轉到其個人或他人帳戶名下後,原告遂與原告之姐寅○○至銀行,將原告所有帳戶立即凍結,辦理過程中,被告之「APP」應有收到帳戶異動之提示,被告隨即一直打電話及發LINE問原告是否返臺?帳戶是否遭人被盜領?原告雖沒有給予被告回應,但被告依然用手機「APP」操作將最後一筆10萬美金定存賣出,欲取回現金,當知道原告帳戶已被凍結來不及操作,又立即以「ATM」提領原告○○○○帳戶裡的現金10萬元,將錢全部佔為己有。倘如被告所稱那麼在意夫妻間的感情,何以原告在111年過年期間已回台20幾天,被告卻不曾來電關心,只是在發現銀行帳戶有異動時,才焦急連打了幾通電話想要阻止凍結帳戶,就連往常都未曾給原告打電話的2個小孩竟也同時打電話來了,企圖留住那些未及時領走的存款。被告臨訴辯稱其很重視兩造婚姻跟感情,並提出被證11、12之對話,此與實情對照後,更令原告感到格外諷刺、虛偽。

4、當原告出示向○○○○銀行申請之存款交易明細返回○○家中,當天被告、被告父母及兩造之2名子女均在場。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自己銀行帳戶裡的4,000萬都不見了,平均一年要花掉200多萬,是哪些家庭開銷需要花到那麼多錢?被告支支吾吾答:因為想把原告的財產分別存放在幾個銀行帳戶,才不會導致如果全部放在一個帳戶裡,如果被盜領了,辛苦10多年的積蓄也就白費了云云,另被告之母亦配合說道:早就跟被告說過了,平時就要把開銷的發票或收據留下,免得像今天這樣一被質疑,完全說死無對證云云;但同時被告之母也質疑原告:你有能力賺那麼多錢嗎?原告回應:帳戶在這裡,你們誰有疑問可以自己翻閱一下。到最後被告、被告父母都說:賺那麼多錢,也沒辦法存那麼多錢,家裡的開銷什麼的都需要用錢,你自己沒在花錢都不知道這些錢花起來一下子就沒了…云云,藉詞搪塞原告。

5、因原告畢生積蓄約4,000萬(94年-108年9月○○○○○○工作14年多之薪資3,729萬、股票配息近300萬)遭長期忽視、瞧不起原告之枕邊人(即被告)不明不白取走3,729萬,僅留下被告來不及領走之300多萬;且被告自始至終無法說明用途,讓原告內心憤恨難平,實無法宥恕被告宛如「盜賊」之行徑,才決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6、112年過年期間,原告住在○○老家,當時原告小姑姑丁○○想要緩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感情,故拉著原告一起回到台南住家探望被告,惟兩造談及銀行存款問題,被告竟稱:早知道就把錢全部領完,原告還問被告:是不是沒領完不甘心?被告也回應:對啊,很不甘心。該些錢全部為原告辛苦(臺灣、○○○○○○)、日以繼夜工作18.5年所積蓄下來的收入,被告竟全部占為己有,且口口聲聲說她已經都花完了,毫無欠疚之意。

(九)原告否認有婚外情,有關訴外人辛○○提供予被告之「被證14」Line對話截圖資料,均非事實:

1、訴外人辛○○在○○○○任職期間,有一次因自動化設備維護出狀況,當原告問他是什麼原因造成時,辛○○都回答不出來,後來原告只能跟其餘幹部確認,並追蹤處理;後來原告再次詢問辛○○設備要維修多久,到底壞了什麼,辛○○就惱羞成怒揚言要殺害原告全家,說他是混黑社會的,原告還多次看到辛○○在原告家附近徘徊,故辛○○挾怨報復之心態昭然若揭,該些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開玩笑的,並非真實,且時隔已久,無傳喚辛○○作證之必要。

2、倘如原告像辛○○說的如此不堪(拿廠商回扣、婚外情),則原告離職後大可留在○○爽爽過日,為何還要回到台灣台南家,得到的只是被告、被告母親的冷眼看待,且就連原告花自己賺的錢之權利都沒有,在被告眼裡,原告只是個賺錢的工具,原告閒賦半年時間,每天被告只給200元做為生活費及飯錢,限制行動自由,原告幾乎感受不到家庭的溫暖,也不能跟家族這邊的任何親戚有來往,甚至原告之母親娘家這邊的聚會,被告也不讓原告參加,讓原告身處經濟、親情之谷底,面臨苟且偷生之窘況。

(十)兩造所生2位子女,因原告長年在○○工作,相處時間很少,加上被告縱容,子女不知體恤父親辛勞之處,故對原告的態度至為不敬,原告才會出言教訓他們,導致子女們至今好幾年都不叫原告「爸爸」。

(十一)綜上,原告因被告長久以來忽視原告之冷漠行徑,及掏空原告畢生積蓄又無法交待流向,已達無法忍受之地步,且兩造婚姻係因被告上揭作為而生無法回復之望,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離婚。

(十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竭盡心力維護婚姻、子女,並無導致婚姻不和行為之說明: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其後原告因收入不佳而付不出房租,乃主動提議搬回被告位於○○區之娘家居住,因此原告僅於結婚初期負擔房租及部分生活開銷而已,其餘多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應。兩造雖搬回被告父母家生活,惟被告仍是長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於○○公司需輪值大夜班,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不幸曾於93年9月5日流產,不久雖再度懷孕,卻又有流產跡象,為能保住胎兒,不得已乃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長期安胎,直至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丙○○。未料當時原告工作仍不順利,且原告因投資股票融資失利而欠下鉅款,復向數家銀行信用貸款,故其在長子丙○○甫2個多月齡之際(即94年8、9月間)配合當時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前往○○地區○○省之廠區任職,自此兩造即聚少離多。嗣被告考量為能增加收入以扶養二名子女、分擔家計及幫忙原告清償債務,乃於坐月子後不久即前往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四班二輪之作業員。而原告赴○○地區工作期間因前幾年之所得不高,且其所得幾近用於還債及資助原生家庭之父母親等人,幾未照顧被告及二名子女,因此被告於原告前往○○任職期間乃無悔地一肩扛起家庭經濟,甚至曾高燒不退仍強撐著病體上班卻不敢請假,被告經此長期需輪值上大夜班之生活而紊亂生理時鐘,因而患有嚴重失眠及偏頭痛等病症,導致長達十年左右需服用大量安眠及止痛藥,因此被告在如此身心疲憊仍辛勞努力工作下,才能照顧扶養二名子女及幫原告償還債務,直到還清原告之債務後,被告才向母親丁○○借款並將婚前之定存單解約當頭期款,方能購買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目的亦是為能與原告擁有自己的家及給予二名子女較好的生活環境。

(二)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片面指摘之不堪同居虐待或使婚姻達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等行為:被告深知原告在○○地區工作期間孤單打拼之寂苦,兩造亦聚少離多,為增進感情,每於原告休假返回○○時幾乎日日相聚陪伴,並經常盡心安排與二名子女共同出遊,以彌補子女欠缺之父愛及讓原告享受夫妻生活之樂,可謂極其用心撫慰原告及維護婚姻。另且原告亦分別於2015年7月2日至同年月13日、2016年7月9日至同年月21日、201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2018年7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安排及偕同二名子女前往○○地區與原告旅遊相聚以維持感情,過程亦其樂融融,因此被告自認兩造間之相處乃屬和諧。

(三)事實上原告於110年間幾未返回○○,只曾要求被告前往白河區祭拜原告母親,甚於且111年初先斷絕家中經濟後,即返家搬走衣物及用品,因此兩造之分居、感情交流之淡薄,甚至斷裂,乃是原告單方面恣意營造,依法應完全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婚後係分別居於○○市○○區、○○區而未與居於○○縣○○鄉○○村之原告父母同住,然被告於原告父母尚健在時逢年過節便會前往探視,或不定時打電話向原告之父母問候及閒話家常,其父母也曾多次表示被告與其親生女兒無異。其後原告母親亥○○○約於94年間即意外身故,原告父親則約於104或105年間心肌梗塞過世,每年清明祭祖皆是被告回家拜拜。

(四)原告單方面不履行同居、扶養義務,依法不得訴請離婚:1、原告除於110年間即幾未返回○○住家而片面不履行同居義務外,為逼迫被告離婚,乃於111年2月初無預警地突然變更其名義開立而授權被告使用之○○○○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銀行、○○區○○等數個銀行帳戶之個資,致被告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作為家用及扶養子女及教育費之用,被告乃分別於111年2月7日、8日打了10多通電話試圖詢問原告是否帳戶遭盜領「你回個電話,看你的帳戶是你用的,還是盜領,我才知道要不要報案」、「我知道你回台灣了」、「回電話」、「可以告知你有改銀行資料沒?有沒有被盜」等訊息,可證明上情,惟原告均不予理會。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初估約400萬元以上,加計原告名下價值約313萬2千元(174,000×18=3,132,000)之○○○○股份有限公司18張股票(或以上之張數),及其他股票、紅利等財產,合計超過713萬元以上之價值,而原告顯為經濟強勢之一方,卻有計畫性地處理名下財產以斷絕被告領取使用於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等用途,顯係以單方面惡意轉移財產,而欲達到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妥協進而答應離婚之目的,原告無情的相關行徑除給予被告關於感情及經濟之沉重打擊外,顯然無視目前就讀私立銘傳大學甫升上二年級之長女甲○○及於112年9月就讀私立逢甲大學之長子丙○○二人均需龐大學費、生活費之經濟困境,並選擇置之不理,蓋單就長女而言,每學期註冊費約6至7萬,房租每年至少7萬元,生活費、教育材料費每月共約1萬5千元,長子每學期學費亦需8萬元,每月生活費約1萬1千元,遑論還有被告之生活費,原告此舉迫使先前因工作、流產壓力致生身體、精神痛苦之被告需先向親人共借貸60萬元,並於112年4月間前往月薪約2萬8千元之八方雲集餐飲店工作,方能謀生及勉強支應子女二人之學費及生活費。

2、而被告於111年2月初遭斷經濟來源後,曾多次購買○○卡打電話予原告,並持續以IG、簡訊、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央請原告支付子女之開刀費、學費、補習費、生活費,不要棄養子女,並請原告要接電話及解決婚姻問題,其中於112年3月3日更以簡訊及LINE等訊息忠實指責原告不要只會善待他人之孩子好卻苛刻自己之子女,對外人是好好先生,對妻女卻冷暴力、情緒勒索、暴怒,惟原告全然未有回應,足見乃係原告單方面刻意斷絕任何之聯絡管道及置被告、子女不顧,因此縱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亦是原告單方面恣意營造,被告並無可責之處,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

(五)原告單方面違反婚姻忠誠等義務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顯見婚姻若有破綻,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依法不得訴請離婚: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或隱瞞回臺行程及突然轉移被告銀行帳戶金錢後,乃懷疑原告在○○地區另有發展其他婚外情,但卻苦無證據,不得已乃於112年6月間聯絡與原告先前一同在○○○○公司○○廠區之同事辛○○詢問原告之情況。辛○○告知被告關於原告遭公司解僱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性騷擾其他女同事及收取不當款項,更稱原告與多名女子有婚外情等情事,而證實被告之質疑。辛○○則將保存於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證據,即由當時擔任公司副理職位之原告分別與辛○○、暱稱@○○○、○○、己○○(○○)、戊○○(○○○○○○業務)、庚○○(○○室)等人於○○地區設立之「自動溫馨甲飯?」、「○○○」通訊群組的對話紀錄提供予被告及卯○○二人查看以確認部分婚外情之事實,被告並拍照存證。而由2017年2月13日之對話:「@○○○妳知道〝推炮〞是啥意思嗎、就是在沙灘上〝打炮〞、然後以抱著紅旗尾在沙灘上面滾來滾去」、「沒事啦你知道了之後就可以開始推炮了」等語,嗣己○○回覆:「誰敢啦」,原告則稱:「我」、「我跟〝○○〞在○○湖試過、強吧」,當盧女質疑:「最好是啦」,原告又答稱:「真的啊、而且還是半夜的時候載〝○○〞去○○湖的湖邊有一個沙灘那裡做的」、「挺刺激的、我跟〝○○的〞也在樓梯做過、車震也有很多次經驗」,顯示原告在通訊群組中自曝曾與暱稱「○○」之女子於某日半夜在○○湖邊的沙灘上做愛(即推炮、打炮,性行為),且曾與○○的某女子在樓梯間發生性行為,另有多次在汽車上做愛之性經驗,如此可證原告至少曾與二名以上之女子多次在戶外、車內進行性愛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而查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湖乃係位於○○地區○○省中部之湖泊,○○亦是位處○○省,均與原告任職之○○省○○廠區有地緣關係,又由上開通訊群組有「乙○○副理」之姓名、職稱及臉部照片,及有其同事姓名職稱,且使用簡體字等情狀觀之,均可特定係原告所為,況且上述對話內容乃是原告之前同事辛○○提供予被告,被告除拍攝筆電所存通訊群組之畫面外,亦另拍攝辛○○手機所顯示之群組對話,故來源及內容自是真實可信。

(六)原告未積極理性與被告解決婚姻問題,惟被告仍有心理性溝通以挽救婚姻,故尚未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

1、被告面對原告諸多不理性行為雖感痛苦,曾因此情緒低落、焦慮不安而引發原有憂鬱病症,但為挽救婚姻及家庭,仍多次傳送央請原告回家、協商婚姻之訊息,以求能修復婚姻面臨之問題,諸如於112年6月24日以簡訊及LINE傳訊「你什麼時候要回家?」、「你什麼時候要回家,叫你回家也不回家,電話也不接,你已四年多沒有拿錢回家,還拿走7百多萬,兩個孩子都要讀大學,需要用錢,請你拿錢回家負擔孩子的費用,我已經負擔不起了,還要跟家人借錢」、同年7月28日傳訊:「你什麼時候才要回家,是不是該當面好好談談,我沒有要離婚~一家團圓不好嗎,孩子也需要完整的家啊」,及分別於同年8月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及同年9月12日等期日再陸續傳:「老公你什麼時候才要回家回台灣,別去○○了電話都不接是嗎?老公~怎麼都不接電話,怎麼了嗎?老公~接電話啊,怎麼都不接電話,你到底什時候才要回家呢?」等訊息,且亦曾於112年8月19日發送「你不回家,要不然我和孩子去○○找你」,足見被告仍有心與原告理性溝通及挽回婚姻,甚至願偕同子女前往○○地區找原告協商修補婚姻之問題,因此兩造婚姻尚未至無法挽回之地步,依法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

2、退步言之,縱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係原告單方面破壞婚姻且不理性溝通、協商而可單獨歸責於原告,依法自不得提起離婚訴訟。

(七)原告曾以啞鈴擊破長女甲○○房門,證明原告平日脾氣不佳,對被告及二名子女多有情緒性言語、甚至肢體暴力行為,而此亦與被告於112年3月3日傳予原告稱其脾氣不佳等訊息之內容亦相符,因此原告起訴狀稱係其忍受被告云云等不實指摘,皆不可採。

(八)另被告未曾對原告父母有何原告起訴狀片面所稱之不敬等行為,原告除無客觀事證外,此另由原告之母親約係94年間死亡,自此時不可能與被告再有接觸,客觀上實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被告有對原告母親有何不敬行為之行為。同理,被告亦否認有何不敬原告父親之行為,此另可由原告父親約係104或105年間去世之後,兩造及子女仍經常於國內、○○地區旅遊,且感情尚屬和睦,即可反推兩造間未曾因原告父、母親之相處問題而影響婚姻,可見原告片面稱被告不敬其父母或原告一再忍讓被告云云,要不可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長子丙○○,現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被告將原告十餘年來近4000萬元積蓄提領高達3729萬元、被告對原告原生家庭冷漠等事由。然:

(1)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到庭證稱:兩造自伊有記憶開始相處狀況就很日常,兩造感情出狀況就是原告被公司辭退的那一陣子,原告覺得伊與媽媽、弟弟都看不起原告被辭退,伊等都一直跟原告說伊等沒有看不起原告,但原告仍然覺得伊等看不起原告,變得很暴躁,對被告很不耐煩,兩造會吵架的原因都是因為原告覺得伊等瞧不起原告,情緒不穩定才跟被告吵架等語(婚字卷第344至352頁)。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丙○○則證稱:伊印象中兩造在家中相處狀況還算和諧,最近這幾年原告沒工作之後情緒起伏比較大,容易因為一些小事情生氣對被告大吼,後來原告又去○○工作,印象中都是被告聯絡原告等語(婚字卷第355至361頁)。上開二人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態度冷淡云云,無非其主觀上自我認知,並非事實,反而為原告動輒對被告發怒而影響兩造感情。至於證人即原告姑姑丁○○雖到庭證稱:原告從○○回來之後都沒有回○○的家,伊覺得奇怪,原告說是因為被告對原告態度不好,所以原告不想回去,伊就跟原告返回兩造於○○之住處,看到被告在擦地,被告有跟伊打招呼,但沒有什麼互動,伊請被告把事情說清楚,被告邊說邊哭,哭說原告對被告不關心,一直說如果原告死,小孩不會幫忙捧斗,但被告沒有大吼大叫,只是哭而已等語(婚字卷第375至376頁)。然證人丁○○有關被告對原告不好的說法無非聽聞自原告片面說詞,不能遽採,而依證人丁○○前開證稱之見聞內容,則適足證明被告同樣認為原告不關心被告。是兩造感情縱因原告遭公司辭退受影響,尚難認為被告有任何過失或可責之處。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畢生積蓄近4千萬元提領3729萬元云云,據被告辯稱上開金額均用於十餘年來家庭、子女教育、原告本人來回兩岸之生活開銷、稅款、旅遊、購置房地、汽車貸款等用途等語(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參酌每個家庭生活情況、習慣、金錢開銷認知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領取金額較高,遽認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況原告亦自承其曾投資股票、期貨、融資、權證,也因此在102年至104年間之2次股災中賠掉數百萬元等語(婚字卷第141頁),顯見原告有投資行為,證人丁○○亦證稱伊有聽聞原告跟伊說原告在○○有買房子等語(婚字卷第378頁)。是亦難僅憑被告十餘年來陸續提領原告存款高達3729萬元乙節,遽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無法維持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拿原告的收入購置房屋,卻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將原告銀行帳戶綁定之聯繫電話、郵件地址,全改到被告家中云云,以致於14年多以來,被告均不知自己每年所得多少云云(婚字卷第141頁),然原告自承在○○地區工作,照顧家庭、子女之責均由在臺灣之被告負擔,原告且委託被告管理原告薪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用以支付家庭開銷等語(調字卷第8頁),被告將銀行通訊資料更改為自己住家,始能與隨時收到銀行通知,至於房屋登記被告名下乙節,原告十餘年來未曾異議,卻於十餘年後據此主張兩造婚姻不可維持,尚難認正當。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原生家庭冷漠云云,然婚姻關係中重點為夫妻相處是否和睦,縱一方與他方原生家庭少有往來,如非有重大侮辱、侵害等情事,尚難認婚姻無法維持。而證人即原告姊姊寅○○雖到庭證稱:被告每次跟原告回家對家人的態度都不好,每次回來大約就是吃個飯,除夕有時候會回來,不見得會留下來團圓飯,拜祖先也只回來拜過一兩年,伊聽原告說被告偶爾也會阻擋原告回○○家,被告的母親也會限制不讓兩造帶小孩回○○,伊母親過世的時候守靈都是伊與原告在守,被告都是拜拜,晚上九點就上樓了等語(婚字卷第379至382頁),但此僅能說明被告與婆家關係疏離,尚難認對兩造婚姻足以造成何等不能維持之重大影響,況依卷附原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婚字卷第405頁),原告之母係於94年2月27日死亡,距今已約20年,足見縱被告未盡心為原告之母守靈,當時亦未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重大破綻。證人即原告姑姑丁○○雖證稱:原告父親翁添發係伊哥哥,翁添發說被告對原告家人態度不是很好,有一次翁添發睡在兩造婚房,被告就把所有的棉被枕頭都丟掉,伊聽人家說原告父母親喪禮的時候,被告也只有在原告父母親要出殯的時候回去等語(婚字卷第374至378頁),然據同前原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原告父親係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距今已逾10年,縱原告就此有所不滿,然自兩造自上開事件發生後仍持續婚姻達10年之久以觀,應認上開事件亦未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不可維持之破綻。況證人甲○○證稱:○○阿嬤在伊小時候就去世了,伊對○○阿嬤沒有印象,○○阿公在伊國小五年級就去世了,伊印象也不深,在伊印象中,○○阿公跟被告相處及互動都很客氣,被告跟伊姑姑相處也很日常,被告私下也不會說姑姑壞話等語(婚字卷第348至349頁);證人丙○○則證稱:伊看被告與○○親戚的互動沒有不好等語(婚字卷第359頁)。益見被告雖與婆家親戚關係疏離,但其情節未達致使兩造婚姻產生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之程度。

3、況原告在職場群組對女同事傳訊表示:「你知道推砲是啥意思嗎?」、「就是在沙灘上打砲」、「然後你抱著紅旗尾在沙灘上面滾來滾去」、「沒事啦,你知道了之後就可以開始推砲了」、「我跟○○在○○湖試過」、「我跟○○的也在樓梯間做過」、「車震也有很多次經驗」、「奶奶要看a片嗎」、「我發兩部給你看看」、「對你解鎖姿勢很有幫助的哦」、「我想跟大大過情人節」、「千萬別斷奶,這樣身材才誘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婚字卷第111至125頁),原告雖辯稱上開訊息僅為開玩笑云云(婚字卷第145頁),然上開與女同事間曖昧言詞顯然足以致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故兩造婚姻縱有重大破綻,原告亦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各情節均難以證明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前述,遑論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文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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