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 相對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鈞院安排之調查程序中,除了表示「有時和朋友出去時有吸食毒品」外,相對人當天甚至情緒失控,在所有人面前「承認仍持續有吸食毒品」之情,則相對人既已「自認」持續有吸食毒品一事,而原裁定仍認3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活在一起,尚無不妥之處?顯非無疑。再者,相對人雖提出博仕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單欲證明其未吸食毒品一事,然細譯該毒物檢測内容係針對「安非他命」、「搖頭丸」進行檢測,顯與相對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坦承其有吸食K他命一事」不同,則原裁定逕憑該報告認定相對人目前無毒品陽性反應一事為真,實屬無稽。鈞院審酌「有無吸食毒品」一事,顯然需要仰賴相對人進行毒品檢測後始得知悉,原裁定逕將此部分舉證責任交由抗告人負擔,卻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疏漏。
(二)原裁定援引該訪視報告内容係本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一處」作為基礎,然相對人曾於調查程序陳稱其於111年11月間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其親屬家中,現係單獨與3名未成年子女住在租屋處云云,則該訪視報告之基礎事實既已變動,自然就不存在參考價值。何況,抗告人於原審時曾針對該訪視報告表示過意見,原裁定未考量該訪視報告所載之内容現在已與現實情況不符,卻仍堅持援引該訪視報告作為裁定依據,顯有不妥。3名未成年子女既已於111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則原裁定卻全未援引當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内容,亦有不當。
(三)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其在家操作股票投資,每日交易金額出入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千萬元至一億元左右,目前持有股票市值約一億五千萬元云云,然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日止,均未見相對人將其持有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之證據提出,相對人之陳述是否為真?相對人是否具有足夠經濟能力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無虞之環境?容有疑慮。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時常要求其母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仁川當舖典當物品,以換取金錢供其吸食毒品。
(四)另外,相對人自抗告人提起本件爭訟至今,不斷惡意阻撓抗告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顯已侵害3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之機會,且兩造在111年11月25日經調解委員協助,而簽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然短短1天即111年11月26日,相對人竟立即違反調解筆錄之内容,甚至偕同兩名不認識之黑衣男子到場,更無視在場協助之調解委員之勸導,逕對抗告人及調解委員口出惡言、咆哮,核其舉措在在顯示其並非友善父母。
(五)綜前,原裁定逕忽視相對人顯然仍有吸食毒品之事實、逕忽視相對人提出之檢查報告顯與其吸食之毒品不符,即檢查報告係檢查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而相對人自認有吸食者係K他命,原裁定逕忽視訪視報告之内容已與現實不符、逕忽視相對人並未陳報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之環境等情,卻仍認為「縱使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在充斥毒品之環境,抗告人仍無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屬無稽。是以,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有理由。
(六)又3名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仍不得因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該消費支出基準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745元為準。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兩造平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0,373元,準此,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373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且為避免相對人有拖宕給付扶養費造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請求鈞院併為酌定若前開定期給付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敦促相對人確實按時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稽之本件兩造於離婚後,雙方既已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抗告人本案又係請求改定由抗告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人,則關於抗告人聲明「請准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內容,無異於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除顯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外,並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有違,不應准許;另未成年人甲○○、乙○○、丙○○目前既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由其照護,且兩造前亦已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一節,亦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就抗告人聲請通知證人王靜文到庭作證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屬兩造間關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範圍,應於本案審理時視情況決定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核與本件暫時處分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