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陳C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抗告人
- 林B 姓名年籍詳附件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因於民國110、111年間責打未成年人林A,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通常保護令,惟本次林A所受傷勢確非抗告人毆打所致,其左前臂瘀血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晚間為林A洗澡後即發現,當時有以通訊軟體向林A班導師詢問,班導師有表示會去瞭解受傷的狀況,但嗣後沒有回音,抗告人有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A就讀國小調閱監視器確認有攝得林A於112年5月9日前往保健室的畫面,同年月29日學校學務主任有詢問體育組長,組長表示112年5月9日當天林A確實有向組長說明受傷狀況。又據社工告知林A尚有肩部傷勢,林A說是抗告人用白色塑膠條打的,但該塑膠條已拿去固定嬰兒防護欄許久,且依該傷勢大小、位置明顯不是用該塑膠條毆打所致。不能於無充分證據下僅憑林A指訴即認為抗告人有毆打林A之行為等語。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於112年5月15日接獲通報,林A陳述其於112年5月12日約晚間9時,林B工作尚未返家,因林A使用吹風機未吹乾頭髮,遭陳C用白色方形狀棍子責打左手臂前側及左肩,過往陳C亦曾因林A使用吹風機狀況不佳徒手責打,並非第一次發生。經相對人所屬社工陪同林A前往驗傷,林A在驗傷時有向醫師描述遭毆打的過程,之後社工陪同林A前往報案,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林A也有向警方描述遭毆打的過程,故相對人評估後,於112年5月16日緊急安置林A,並聲請繼續安置林A3個月,相對人之後計畫為林A安排後續的諮商,也會幫抗告人安排親職教育課程,在本件林A完成相當時數之諮商、抗告人完成相當時數的親職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評估認為適當結束安置之前,本件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疑有毆打林A之行為,經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陪同林A前往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左肩瘀血4X4公分、左前胸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前臂瘀血3X2公分,且據林A表示該傷勢是遭抗告人陳C毆打左肩及左手臂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抗字卷第73至75頁),雖抗告人否認有毆打林A之行為云云,然本院審酌據原審卷附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卷第18頁),林A有附表所示兒少家暴通報紀錄,且林A前即曾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家暴通報事件,經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繼續安置、另以106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延長安置,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安置;嗣經結束安置返家後又因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000年0月間,林A因功課算錯,遭抗告人陳C、林B分別以板子、衣架打手臂、背部等處;於000年0月間,林A因使用吹風機吹頭髮沒有吹得很好,抗告人陳C便以吹風機打林A手部成傷,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陳C、林B不得對林A施行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陳C、林B且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均未否認有對林A施行上開家庭暴力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護字第77號、106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護字第27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全卷查閱無訛,上情均堪認定。本院審酌林A歷來傷勢及抗告人陳C、林B上開對林A施暴之慣性模式,兼衡縱林A本次所受左前臂瘀血確為在學校受傷,抗告人亦無法解釋林A身上其餘多處瘀挫傷,因認本件林A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因認原審裁定准將抗告人繼續安置3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兒少家暴通報紀錄內容 1 106.03.10(AH00000000):重複通報(AC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即林A)。案主經案母(即林B)同住友人之男友母親協助帶至岡山衛生所施打疫苗,經所方人員發現案主臉頰疑似有捏痕。高雄家防中心調查評估。 2 106.04.18 (AH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案主經案母友人之家人代為照顧,觀察案主身上(手、腳、臀部)有瘀青及結痂傷勢。高雄家防中心調查評估。 3 106.04.19 (AH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案主疑似被責打致手脚、胸上、右眼眶瘀青。高雄家防中心調查評估。 4 109.08.15 (CPA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繼父(即陳C)。案主經常遭案繼父體罰及曾見案主下背部到腰部均有條痕之瘀青。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經評估予開案。 5 110.09.01(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及案繼父。案主遭案母及案繼父責打,致右上臂有一條條狀瘀青及淺棕色塊狀瘀青。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經評估不予開案。 6 110.09.15 (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及案繼父。案母及案繼父因管教課業,以棍棒責打案主致臀部大面積瘀青。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開案服務。 7 110.12.02 (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及案繼父。案母及案繼父因管教課業,以棍棒責打案主臀部。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處遇中案件併案續處。 8 110.12.09 (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繼父。案主腿部瘀青,案主主訴不清楚致傷原因,案繼父和案母皆否認責打。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處遇案件併案續處。 9 111.03.15 (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母及案繼父。案主表達不清楚傷勢成因,能指出受傷部位為左上臂外側、左前側腰部、右大腿外側;案母及案繼父主訴係因案主在校遊戲過程受傷。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處遇中案件併案續處。 10 111.10.20(CP00000000):受保護人為案主,施虐者為案繼父。案母要求案主看平板念英文字母,案主表示不會而沒有念,案主先前還會念字母,故認為案主故意不念,案父持圓棍責打大腿及臀部數下。由臺南家防中心社工調查,處遇中案件併案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