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送達代收人
-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相對人
- 張A 姓名年籍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林B 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A因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獲通報案件,業於112年4月22日1時18分予以緊急安置,業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於聲請人處遇期間及安置機構觀察報告所示,林B為張A之外祖母,因張A之生母未盡母職角色,故鈞院已於110年6月11日裁定由林B監護張A及4名手足,由於現階段林B年邁又需照顧案手足們,已無力教養及約束張A,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亦無法提出有效保護計畫。再者張A過往重覆上演逃家、協尋與尋獲,且對性剝削事件認知仍待提升,故評估張A如返家再陷性剝削環境機率高,為提供張A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以施予保護及特殊教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1號聲請繼續安置案卷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