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A
- 法定代理人
- ○B
-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A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同居人掌摑、拉頭髮撞木頭、用拳頭打腹部,致使嘴唇有明顯傷勢,腹部及頭部疼痛無外傷,擔憂且恐懼○B之同居人暴力樣態加劇,而不願返家,進而引發其全身發抖、不斷掉淚等不良身心反應,聲請人評估此次非相對人○A首次受暴,○B保護能力有限,依衛生福利部頒定兒少保護結構化安全評估工具SDM-S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A處不安全狀況,故業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0分將相對人○A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護字第149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2年9月9日止。
(二)現階段因家庭功能未改變,○B親職保護功能未提升,評估相對人○A仍有持續受暴之虞,基於維護相對人○A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核閱綦詳,且上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亦載明○B對於相對人○A安置於親屬家表達「各自安好」、「尊重小孩意願」等語,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其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及家屬支持系統均尚待提升,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249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