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禹璁
- 相對人
- 陳A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陳B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將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再經鈞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2年9月13日,本件受安置人疑似遭家內性侵,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陳B暫無力保護相對人,狀況未改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陳B亦無積極配合聲請人擬定受安置人返家照顧計畫,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可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工作雖趨向穩定,但居家環境髒亂,衛浴設備居於房子外面,就其房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安全度不足,不適合受安置人居住,目前在租屋及修繕房屋間搖擺不定,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所需之安全照護,故受安置人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